对项目部承担的受托研发项目的财税影响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1)现状分析
目前,施工企业普遍存在集团公司立项,由子公司项目部负责研发的项目,集团委托子公司进行研发时,子公司受托研发费用在“合同成本”科目核算,“营改增”后,研究开发费属于研发和技术的范畴,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理论上子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研发服务应开具6%的研发费发票,但实际执行过程中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单独的委托研发合同,而是将此部分研发费包含在总的工程计价中,可能存在与建筑工程无法分开的情况,可能会要求按从高适用税率原则适用建筑业11%的税率问题。
(2)影响分析
①现有研发模式存在问题及影响
营改增后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委托研发主要考虑合同签订方式及价款结算方式,关注研发费是含在验工计价中还是单独签订委托研发合同,前者税率为11%,后者税率为6%,同时要考虑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及印花税的影响。
②研发主体的影响
从研发的计划、立项、报批、人员配备、会计核算、费用归集等各个环节应统一在同一个法人主体内部,避免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不能扣除研发费用风险。
③会计核算影响
研发费加计扣除需专门设置账务核算,单独归集研发费用,取得所有发票均应为同一法人主体,避免实际发生了成本费用不能税前扣除风险。
④成本结构的影响
“营改增”后研发活动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税率为6%,因此用于研发的购入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分离后的价款计入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而研发费占比较大的人工费等支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需要权衡考虑在研发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八大成本项目结构比重,还要考虑购入的材料等是直接抵扣进项税额还是含在成本里计入加计扣除基数的方式更合理。
(3)建议
①确定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研发费用的结算方式
“营改增”后要根据税法、建筑法、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权衡考虑,决定采用哪种研发费用结算方式更为合理。
②统筹研发成本列支,减少企业税负。
“营改增”后主要考虑在满足企业所得税研发费加计扣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研发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合理地调整成本结构比重,使能够抵扣进项税额的成本费用最大化,并适当降低不能抵扣的人工费用等。
③确保对研发费用进行单独核算,防范研发费用无法加计扣除风险。
此外,“营改增”后,对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有免税规定,因此,受托方子公司可根据需求对取得的相关技术开发收入按照相关要求申请免税,但申请免税之后不可以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同时,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依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本文节选自李旭红、赵丽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建筑业“营改增”操作实务解析》一书第四章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