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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注销后,原分摊比例如何调整?

发布日期:2016-03-08来源:纳税服务网编辑:刘梦怡

[摘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当年发生二级分支机构注销情形的,应自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重新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总机构预缴比例不变。

  如某汇总纳税企业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算,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某分支机构5月1日注销,该分支机构二季度不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应重新计算各分支机构预缴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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