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划出方
1、视同销售,计缴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若没有特殊规定的,应按照上述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2、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变化的,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企业处置资产,属于以下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的情形,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划入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纳入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如没有特殊规定,划入方应按照上述规定,确认接受捐赠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二、集团企业内部无偿划转资产,符合相关规定的,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4]109号文”)生效执行之前,集团企业内部的股权或资产划转的重组交易,如需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该项重组交易应当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 [2009]59号文”)中关于被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比例、股权支付方式、被收购股权禁止转让的期限等方面的严苛条件。
财税[2014]109号文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之后,集团企业内部的资产划转可以直接依照财税[2014]10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划转股权或资产的企业之间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股权或资产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双方之间存在100%直接控制关系的居民企业,或者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
2、股权或资产的划转应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居民企业之间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财税[2014]109号文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
1、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不确认所得;
2、受让方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受让方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三、国有关联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的税务处理
实践中,国有关联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的情形常有发生,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各案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
《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4号)号文件)中,总局以个案批复的方式明确,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
除了国家税务总局下文进行个案批复的,企业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北京市国税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答》第二条第六款问答中规定:“问:国资委在法人企业间无偿划拨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答:在总局未具体明确前,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法人企业间虽是划拨资产,但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应当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并以此计算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因此,国有关联企业无偿划转资产应按照税法进行税务处理,并且注意防范相关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