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新技术企业是否每年都要满足相关比例要求?
问:我公司今年刚通过了复审,年收入在20,000万以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优惠,是否需要每年都满足研发费占收入比例不低于3%的要求?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25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明确: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
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
6.研发人员花名册;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在复审资格有效期内,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都要达到减免税条件。
2、企业当年职工总数如何界定?
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三)中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其中的“企业当年职工总数”如何界定?只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吗?是否包含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根据上述规定,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是纳税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之一,但对于企业职工总数如何确定总局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可参照下列文件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明确,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2014年度高新技术企业信息备案工作的通知》(京科发﹝2014﹞85号)附件《高新技术企业年度信息备案表》指标解释:
从业人员期末人数:指报告期末最后一日24时在本单位工作,并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数。该指标为时点指标,不包括最后一日当天及以前已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是在岗职工、劳务派遣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之和。从业人员不包括:
1.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并定期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2.利用课余时间打工的学生及在本单位实习的各类在校学生;
3.本单位因劳务外包而使用的人员,如:建筑业整建制使用的人员;
4.参军人员无论原单位是否仍发生活费或补贴都不统计在从业人员期末人数中;
5.本单位正式离退休人员,但包括正式离退休后又被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企业雇佣的临时工,应包括在职工总数范围内。
3、销售收入和总收入如何界定?
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符合要求:“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销售收入总额”、“当年总收入”分别是什么口径?分别是会计收入还是所得税收入口径?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五条规定: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
技术性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技术转让收入:指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2.技术承包收入:包括技术项目设计、技术工程实施所获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方案、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4.接受委托科研收入: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所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填报说明规定,“销售收入”是指: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规定:
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第8行“二、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所述销售收入为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的总和,不同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企业当年总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4、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
问:一家企业为取得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的使用权,向境外公司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该费用是否可以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用于计算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比率?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第四条关于研究开发活动确认及研究开发费用归集规定:
(一)研究开发活动的确认
1.研究开发活动定义
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二)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
1.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核算
企业应按照下列样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并按本《工作指引》要求进行核算。
2.各项费用科目的归集范围
(6)无形资产摊销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应判定该企业取得的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使用权是否用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的研究开发活动。如果是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取得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使用权应确定为无形资产,相应摊销支出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如果不是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能作为研究开发费用。
5、高新技术企业查补所得能否适用15%的优惠税率?
问:我公司2011年起申请为高新技术企业,在税务稽查中要查补2012年度的所得税,查补所得能否适用15%的优惠税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
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税务稽查时如该企业在应补交企业所得税的所属年度仍为高新技术企业,则应适用15%税率。如企业因偷骗税或其它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则应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6、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适用15%税率?
问: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境外子公司汇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适用15%的优惠税率?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贵公司未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仅考虑该子公司收到的投资收益作为总收入的组成部分,境外分回投资收益不能享受15%的优惠税率,应当按照25%的适用税率计算补缴税款。
我们说的偷税是《征管法》上的概念,与之相关的逃税罪是《刑法》上的概念,首先大家要清楚的是,两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所谓构成要件一致就是要主客观相结合,主观要存在故意,客观上要有偷税或逃税的手段或行为,并且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之前朋友提出的七个问题是:
1. 企业预缴所得税时少申报,还有预提成本,算不算偷税?
2. 租来的土地在上面建了房子自用,和种植了植物,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由哪一方缴纳?
3. 用发票充工资算偷税么?
4. 实际业务交易以其他业务发票代替,算不算偷税?
5. 偷税和税收筹划的区分;
6. 会计人员在不理解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造成的企业所得税的偷税,实际操作中,税局如何处理?
7. 1)我司有个中介公司,正常是我司支付佣金,有一次,有间上海公司搞展览,就要他们买了门票,然后冲中介费;2)我司同事去香港出差,在香港地铁打印流水账,不仅是车费还有餐费,这样是否可以报?
对于这几个问题,我们首先明确一点,这些问题算不算偷税其实问并不完整,严格意义来讲,只能判断你这行为是不是偷税手段,是不是最终构成《征管法》上偷税或说涉嫌《刑法》上的逃税罪还要看构成要件,即主观故意、客观偷税行为以及造成少缴、不缴税款的结果。
如第一个问题,企业预缴所得税时少申报,还有预提成本,算不算偷税?首先预缴所得税时少申报,针对收入的话可以归属于少列收入,但如果最终没有导致税款的少缴。如用发票充工资,它也能被认定为一种偷税的手段,相对于发票上的内容而言属于企业多列支出,但最终还是以有没有导致少缴税款来完整的认定是否构成偷税。
第一个问题是汇算清缴过程中会出现的问题,虚报亏损。
出现了虚报亏损是不是一定会被认定为偷税?这里边我们要看偷税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否完全达到。最典型的是虚报亏损可能没有造成税款的少缴,这种情况怎么办?
举个例子,如企业申报2015年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的是-120万元,后经税务局查明,企业通过编造虚假的合同支付开票费、多开劳务发票等手段多列支出100万元,即存在100万的虚报亏损额。调整后企业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是:-120万+100万=-20万。如果按虚报亏损额100万元来计算认定偷税数额,偷税数额是:100万x 25%=25万。但如果按照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认定偷逃税额的话就没法认定了,因为即使把虚报亏损剔除掉之后仍然还是亏损。
在这个例子里面,虚报的一部分调整出来之后和实际相比仍然有亏损的,能不能认定是偷税?这在之前的实务当中分歧很大,有的是直接根据虚报亏损额来定偷逃税额;有的是实际亏损减去虚报亏损如果仍有亏损,这没有造成税款的少缴,那就不认定偷税。而是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相关的处理处罚。
对于完全按照虚报亏损数额来定偷税数额,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先后发了两文件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一个是国税函发〔1996〕6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另一个是国税发〔1996〕16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少缴税款是《征管法》六十三条认定偷税违法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这个要件作为客观方面,它应当是客观的,所以应该按照实际上最终有无造成税款少缴、不缴这个结果来认定虚报亏损这种行为手段的违法性质。把真实的亏损剔除掉之后,如果造成少缴、不缴税款才认定为偷税,如果仍然有亏损,不宜作为偷税来认定。
由虚报亏损这个问题会引发第二个问题,就是亏损弥补。如我们把刚才那个问题调一个年度,也就说企业2014年度申报时有一个虚报亏损的问题, 2015年没有查出来,但2016年查出来了。这里和刚才就不一样,不一样在哪呢?比如2015年查出来的时候仍然有亏损,但2016年没有亏损,把以往的亏损到年度进行弥补之后是应税所得。直白点讲就是:虚报那个亏损用完了,这时怎么办?
说详细一点,如我2014年申报的是-120万,但2015年度收入减支出后我有一个100万的所得,这时候把以前的120万的亏损弥补过来后还是亏损的,但你有没有发现其中的100万实际上是你虚报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你进行调增,调增80万所得。之前你有20万亏损是真的,其中虚报了100 万亏损是假的,就需要对你进行调增。这时就可以定偷税了,因为这造成税款的实际少缴。
所以弥补亏损之后可能会影响你的偷税认定。
我简单总结一下上面的两点:
1. 虚报亏损不一定构成偷税,只有导致税款少缴才会构成偷税;
2. 虚报亏损之后,因亏损的弥补是在五年内进行的,第一年可能不管怎么弥补还是亏损,第二年弥补可能还是亏损,但第二年如果把前面虚报亏损调出来之后,你如果不是亏损,这就会涉嫌偷税。
我们发现,虚报亏损和税务机关查处的时间段有关系。这给我们企业的启发是:你虚报亏损不要以为当年没有发现以后就没有事情了,这个事情越往后面拖我们企业在很多问题上就越被动。最终纸是包不住火的。
关于虚报亏损最后给大家明确一个文件,就是2001年《征管法》修订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函〔2005〕190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这个文件就是我们观点的政策支撑,当然我们的观点最根本的是来自征管法六十三条的规定。
接下来我们看的第三个问题是预缴税款与偷税的关系。预缴税款过程当中可能会多预缴,也可能少预缴,这会不会影响偷税的认定?在实务当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两大类典型问题:第一种情况是汇算清缴时虚假申报,但与预缴的税款产生抵销;第二种情况是少申报缴纳应当预缴的税款。
具体的事例就不在这里列举了,我们的基本观点:一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如果存在虚假少申报应纳税额,但其存在预缴税款的事实,那么补交税款的数额和偷逃税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年度纳税申报情况和查增的应纳税数额为基础,抵减已经预缴税款数额后认定;二是企业上个年度多预缴税款已经抵减下年度应纳税款的,应将预缴的税款抵减当年的应纳税额,偷逃税数额按照全案中企业虚假申报导致的总体少缴税额来认定;三是企业预缴税款申报存在虚假的,不能按照应当预缴的税款查补税款和认定偷逃税,而是应当以年度申报情况为基础,确定补缴税款数额和偷逃税额;四是对于少缴预缴的税款应当加滞纳金,税务机关在操作上基本也是加滞纳金。
这里有个判断的核心问题是,预缴的和最终汇缴的在纳税过程中是两个阶段的行为,我们在确定查补税额的时候要区分纳税期。但就整个违法行为的定性,是按照整体来定的,最终的结果,不是按照预缴。比如你少预缴了,他不会以你少预缴的税额来定偷税,最终要看的是你汇缴后的结果,相应的滞纳金要根据你的预缴期来判断,同时对你预缴的时候少缴的部分税额不会按偷税来处理。
第四个问题、法定税率调整的危害与偷税的认定。
举个例子,以所得税为例,2008年所得税率由之前的33%调整为25%,这个时候企业为了降低税负,本来应在2008年确认收入,故意延迟到2009年才确认收入,以此适用较低的税率。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降低总体的税负,这和偷税有没有关系呢?
首先我们回顾一条基本的法条,《征管法》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虚假纳税申报包括计税依据的内容和时间,企业延迟确认收入,一方面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的权责发生制,另一方面在《征管法》上是典型的虚假纳税申报。
上述偷税行为的手段确定了虚假纳税申报,那结果该怎么认定?
举个例子,某企业2007年度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00万,按照33%的税率,即所得税33万;2008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00万,所得税即25万,由于年度不一样,适用税率就变了。后来税务局查明,应当依法将2007年12月确认的收入20万移转到2008年,因此造成2007年少申报应纳税额20 万,2008年则多申报应纳税额20万。调整后,2007年补缴税款是20万x33%=6.6万,2008年补缴税款20万x25%=5万,两者相差 1.6万。
我们可以这样处理,如果企业故意将依法应当在2007年确认的收入转移到2008年确认,造成少缴税款的,应该分期确认应纳税额,但补税税额和偷逃税额均应以全额最终实际造成的补交所得税额来认定,这是关于数额的认定。
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还得缴滞纳金,那滞纳金怎样计算?应该区分不同的期间对少缴税款的滞纳金进行计算,对于少申报的,要全部开始计算滞纳金,对于后面补缴的,按差额来计算滞纳金。
第五个问题,年度盈亏变化,对所得税偷税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年度盈亏的收支转移,可能存在八种情况,但典型的是以下两种:
1.盈利年度,少列收入,亏损年度,少列支出;
2.亏损年度,少列支出,盈利年度,多列支出。
第一种情况的意思是企业能够更多的运用亏损弥补,从而可以晚点交税。第二种情况的目的就是为了把亏损留到后面,等企业赚到钱再把亏损提出来,这样企业整体税负就会下降。如果企业故意将应在盈利年度确认的收入转移到下个年度确认,而下个年度亏损就会对税收造成实际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别对待:
第一种,如果在税务检查的时候或税务检查前,少缴税款的影响未消除的,那么就认定偷税了,并且以实际全额少缴税款补税;
第二种,如果在税务检查检查前,少缴税款的影响已经消除了,无从补交税款的,而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处罚。
第六个问题,所得税多征多缴税款情形,在偷税认定过程中的影响。
企业在涉嫌偷逃税的时候,本身可能存在多缴税款的问题。上面谈到的第五个问题已从“故意多缴税款”这一角度分析过了,下面从企业申报错误或者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角度分析,比如之前年度申报过失多缴税款了,对之后年度发生的偷税的认定可能会更复杂。
那偷税的税款和多缴的税款两者复杂在哪?第一,两者可能发生在不同纳税期,也可能发生在同一纳税期;第二,两者可能发生同一税种法上,例如都发生在所得税上,也可能是不同税种,例如所得税和增值税。其中有个基本的处理观点是,不同年度之间多缴或少缴税的,如果不少缴所得税和多缴所得税在行为或原因上没有相互关联,应当分别作出认定,补缴税额可在分别认定后扣减,但偷逃税额不能扣减和认定。
例如在税款补缴上就会存在这样的处理结果:违法行为认定偷税数额是100万,但最终实际补缴税额60万,对于定性处罚按照100万来处罚,补税就按60万来补税。这补缴的60万分两个步骤:
步骤一,确定少缴税额是100万;
步骤二,补缴的税额实际上等于多缴税额抵减少缴的税额。理由:第一,它只是税款征收的折抵制度,不影响到偷税违法行为;第二,对于同一纳税年度中应税所得额的增项和减项应相互递减后认定补缴数税款的税额;第三,不同税种之间的多缴少缴,原则上分别作出认定。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嫌逃税罪,达到一定的比例,需要移送税务机关,移送过去的税额就不按税种了,应合并计算,这是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了的。
针对这个问题举个例子,前提都是2015年查处的:若2014年偷税行为导致少缴100万,2015年多缴税款20万,则偷税认定是80万,补缴税款也是80万元;反过来,若2014年多缴了100万,2015年偷税120万,则偷税认定120万,补缴税款则是20万元。
第七个问题,多种原因导致少缴税款的,是否偷税要分开认定还是合并定。
企业所得税款既可能存在偷税的违法手段造成的,也可能存在企业会计做账过程的过错或者对税法政策不清楚等原因造成的过失行为。不管是何种情况,客观上都表现为少缴税款。如少缴税款100万,违法行为占一部分,过错行为占一部分,此时该怎么认定?税务机关有取证调查的职责,税务机关应当在取证详实和确定的基础上分别来认定。
最基本的原理是,偷税一定是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能是以过失行为作为偷税认定的标准。同时疑罪从无,无证据,无处罚。
【问答】
企业预缴所得税时少申报,还有预提成本,算不算偷税?
企业会计准则允许预提的,企业在汇缴时要调整,若在申报时,已按税法的要求调整了,则不认定偷税。但若是滥用会计准则,故意减少会计利润,则构成偷税上主观故意,同时又存在客观上少缴款的结果,这时可能涉嫌偷税。
租来的土地在上面建了房子自用,和种植了植物,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由哪一方缴纳?
分两种情况来分析:第一,租来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由产权所有人纳税土地使用税;第二,租来的土地是集体用地,由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税。
偷税和税务筹划怎么区分?
偷税是违法行为,而税务筹划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筹划僭越了税法的边界,就有可能转化为偷税违法行为。
会计人员在不理解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造成的企业所得税的偷税,实际操作中,税局如何处理?
分两个阶段:第一,从税务局处理角度出发,其处罚的对象只能是违法行为主体。如是个人所得税,当然处罚的是个人,问题中指出偷的是企业所得税,那税务局只会处罚企业。如果会计人员涉嫌逃税罪了,那会计人员可能负上刑事责任。所以大家应该注意,会计人员不负偷税的行政责任,但可能涉嫌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经常遇到企业财务人员问到不了解所得税政策问题出现了问题,能不能作为抗辩事由?从这一点来讲,它不抗辩企业故意偷税,但对于会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应该有不同的说法,最起码不构成刑事犯罪主观上的故意。
具体还是得放到个案里面说,要看各种证据。比如这个过程当中,相关的办案人员会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进行取证、对个人进行询问,让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可能最终确定你确实不了解政策,那就不能定你,但如果是一些常识性的知识错误了,那就很难作为抗辩事由了,因为中国法律目前为止还没确定“不知法不为罪”这么一条原则,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为理由主张免责,特别是针对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负有法律上的认知义务。
我司有个中介公司,正常是我司支付佣金,有一次,有间上海公司搞展览,就要他们买了门票,然后冲中介费,这算偷税吗?
这种情况属于抵消交易,在财务核算上应当各自还原相应的收入和成本,一般不会影响到所得税,可能影响到流转税。影响到流转税,可能就出现问题了。
我司同事去香港出差,在香港地铁打印流水账,不仅是车费还有餐费,这样是否可以报?
这问题涉及到跨境服务的涉税问题,香港地区没有发票,同事出差在香港接受的劳务,,地铁服务在香港,不属于跨境劳务,所以企业也不存在预提香港地铁的相关所得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