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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发票开具存在的税务风险

发布日期:2016-05-16来源:纳税服务网编辑:刘梦怡

[摘要]

  问:已办理税务登记,什么情况下可申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

  O2O模式即Online To Offline(在线离线/线上到线下),是指将线下的商务机会与互联网结合,让互联网成为线下交易的平台。O2O模式充分利用了互联网跨地域、无边界、海量信息、海量用户的优势,把互联网与地面店完美对接,实现互联网落地。让消费者在享受线上优惠价格的同时,又可享受线下贴身的服务。O2O模式的核心在于在线支付,即消费者将费用支付给互联网平台,由互联网平台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平台”)按一定比率扣除平台服务费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例如,甲向A网络平台在线支付费用1000元并接受了乙提供的服务,A按照收到款项金额20%的比例扣除平台服务费200元后,将剩余部分800元交给乙。A网络平台在这项业务中承担了业务中介的角色,其取得的平台使用费属于居间中介收入,但是目前的网络平台的发票开具实务操作与其经营业态并不相符,因此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税务风险。

  风险之一:实务操作中,因为消费者将全部费用在网上支付给网络平台,因此消费者会要求网络平台就收取的费用全额开具发票,例如前例中的甲向A平台支付费用,因此要求A向其开具价税合计为1000元的发票,但这样操作与实际交易不符:一是网络平台本身不是实际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提供者,因此由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全额开具发票存在发票流向与货物或服务流向不一致的问题;二是目前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交易品名通常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一致,存在未如实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全额开具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居间中介不符,有违法之嫌。

  风险之二:基于O2O平台发生的交易中,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是商品或服务的真正提供方。而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全额开具发票会导致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无需开具发票。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思路下,这将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隐瞒营业收入,进而逃避纳税义务提供便利条件。仍承前例,如果A向甲开具发票,则实际提供服务的乙无需开票,就可能隐瞒申报此项收入。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41条之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风险之三: “营改增”全面推行后,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开具何种发票都需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网络平台扣除平台服务费后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支付资金而不能从后者取得相关增值税发票,则会出现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情况,造成网络平台税负过重的问题。

  针对以上存在的涉税风险,网络平台有必要改变目前向消费者全额开票的操作方式。鉴于电子发票尚未普及,而O2O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很多是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要求其直接向消费者开票并不现实,因此网络平台可以仿照集贸市场,采用代开发票的方式解决这一难题,即在消费者支付费用时,就费用全额代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代开发票;在扣除平台服务费,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支付剩余费用时,就平台服务费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开具发票,同时代扣代缴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例如,前例中的A网络平台可以代乙向甲据实开具1000元全额发票,在向乙支付剩余费用时再根据扣减的平台服务费200元由A网络平台向乙开具发票。这样可以确保防止发生违规开具发票的涉税风险;且网络平台将只就平台服务费这一增值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是企业,则由其自行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网络平台不再承担代开发票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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