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2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服务出口的决定,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完善,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财税〔2015〕118号文件明确:自2015年12月1日起,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以上应税服务以下统称为新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为落实好该政策,明确与之配套的退(免)税办法,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新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的范围,即: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印发)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及《公告》所附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对应的适用范围执行。
(二)提供新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退(免)税时,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进行退(免)税申报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的申报资料的要求。具体如下:
1.合同的要求。
一是必须是与境外单位签订的,且与申报的退(免)税相对应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
二是向境外单位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提供的合同应已在商务部的“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审核通过;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提供的合同应已在商务部的“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审核通过。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时,应同时提供合同已在上述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系统打印的书面证明。
2.相关证明的要求。
一是向境外单位提供电影、电视剧制作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向境外单位提供电影、电视剧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二是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3.收汇凭证的要求。
一是必须是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二是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收款凭证申报退(免)税,但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且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四)明确了主管国税机关对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的审核要求。
1.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应重点从政策适用范围、合同签订方应为境外单位、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等方面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申报,对于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还应审核进项发票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一致性。同时,还明确了具体的审核标准,便于基层税务人员操作,也利于企业遵从。
2.规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五)统一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不同税收政策的时限与出口货物劳务的时限,即: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申报免税;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六)完善了《管理办法》中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即: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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