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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废止焊工钢筋工架子工等90个职业资格

发布日期:2015-11-23来源:网易新闻编辑:伏牛山

[摘要]

   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系列精神,为了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设置管理,推进职业资格制度改革,降低市场门槛,激发市场活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11月10日决定,对原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予以废止。

   原劳动保障部于2000年颁布的《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规定了90个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职业。它的颁布,对于推动职业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稳定就业和体面就业,增强企业和行业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进,该规定已不符合国务院有关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和清理职业资格的要求。这次废止6号令,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资格资质许可认定的重要措施,对于降低就业创业成本,调动各类人才就业创业积极性,激发市场主体和社会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并实行职业资格制度。职业资格从资格性质上看,包括准入类职业资格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两类。准入类职业资格是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职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是对社会通用性强、专业性强、技能要求高的职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对于准入类职业资格,劳动者必须持证上岗;对于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劳动者可根据需要,自愿参加评价鉴定。这次废止6号令,意味着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准入类职业,社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不得实行就业准入,不得要求劳动者持证上岗。

   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是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去年以来,国务院分四批取消了211项国务院相关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同时取消了地方自行设置的各类职业资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人表示,一方面,将继续以问题为导向,充分运用群众“点菜机制”,对社会反映强烈、阻碍创业创新的职业资格坚决予以取消;另一方面,抓紧开展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研究,加快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分批向社会发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确有必要设置为准入的,将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统一规划管理。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第四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五条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六条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第七条对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6月11日颁发的《从事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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