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EPC的特点
EPC 是英文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缩写,中文有人译作“设计、采购和施工”。
Engineering一词在翻译时除了含有“设计”的意思以外,还应有“项目规划、工程策划”等概念在里面。
EPC合同在FIDIC文件里通常叫做“银皮书”,实际上是由承包商负责设计的总承包合同,也就是承包商要对项目负全责,属于一种交钥匙项目,正式英文名称叫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PC / Turnkey
Projects,可以说是“设计+施工(D+B)”合同方式的一种延伸。
EPC的最大特点是固定总价合同,英文叫Lump Sum Contract或Fixed Price Contract,与FIDIC“红皮书”的单价合同(Unit Price Contract)不同。业主与承包商双方要先说好价钱(当然对应着就有一个较长的谈判过程,而单价合同的这个过程很短,也相对要简单得多)。但签约时一定要一次包死,因此承包商的价格中难免含有一定水分,或者说留有相当余地,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而不像“红皮书”那样,以“波纹理论”为原则去处理问题,只要求承包商考虑已知因素。在EPC合同的条件下,承包商承担的风险比“红皮书”、“黄皮书”来得大,因为把价格一次包死后就很难再索赔,例如不良地质条件之类的未知因素,在EPC中是由承包商承担的(而“红皮书”中明确规定属于索赔的范畴)。这使得承包商在面对一次包死的硬性规定时,只能想办法从设计上找“费用”。
EPC为什么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呢?因为EPC通常与融资(financing) 有着密切关系。融资人要求的是项目成本一定要有确定性,不能敞着口,并且还要有前瞻性,以保证融资金额的相对固定和安全,否则融资人的风险就会很大,因此也有FEPC之说。EPC签约双方的议标过程比较漫长,实际上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EPC还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合约中没有咨询工程师这个专业监控角色和独立的第三方,不再是“红皮书”条件下的三角关系。因此,必须承认EPC对承包商的监管很弱,业主的参与力度也很小,而且在“银皮书”的序言里也在讲 “业主基本不干涉承包商的工作” 这种原则(The Employer should in general not
interfere with the Contractor’s work),此外在前言里还说到“业主少参与”(with little
involvement of the Employer)。这主要与EPC及BOT的特点和融资有关:承包商带钱来支持这个项目, 为什么还要找人看着?这时甲乙双方的关系为相对平等的对话关系,否则承包商就有权把资金投向更好条件的方向。如果说EPC合同中业主有什么权力,就是有一个业主代表(3.1款),他的实权主要是监控进度,当发现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慢了,业主代表有权要求承包商采取补救措施。
采用EPC合同的前提是承包商必须事先证明其设备和成套设备(Equipment and Plant) 的可靠性。世界银行在招标EPC类项目时通常分成两步走:第一步是技术标,通过了技术标后的第二步才是价格标。这样可以确保业主的目标:首先是质量,次之才是价格。
EPC的付款方式是“里程碑”式的,而不是验工计价。
值得一提的是EPC很重视“竣工试车(Tests on Completion)” 的重要性,只有试车成功才能最终验收,否则必须做“再试车(Retesting)”(9.3款)。这反证了EPC实质上更适用于成套设备为主的项目。
EPC在国外主要用于生产型的成套设备(Process Plant), 也可能包括涉及到运营调试类的大型项目,通常是一个Package,而像土木建筑工程这类相对简单的项目普遍采用“红皮书”。
二、EPC与BOT和PPP之间的关系
BOT是一种商业风险投资, 常是固定总价合同,投资人在谈判时喜欢采用“一揽子包死”的方式,超支部分由承包商负担。BOT里的重点和难点是“O”,也就是运营管理,例如一个铁路项目的“O”就很复杂,并且持续时间长,风险很大,是个系统工程,而一个公路项目的“O”就相对简单些。
欧美和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西方业主经过实践,认识到BOT的缺陷,因此现在对于有融资要求的项目,基本上以PPP(公营与私营合作项目,英文来源是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方式取而代之,强调业主的监控和管理作用。这是最新的发展趋势,可以说是一种回潮,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和前进,是一个认识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对我们今天考虑EPC的应用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PPP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在90年代中期开始兴起。这种合同方式是从“私营融资经营”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最典型的如公立医院的私营经营)演变而来的,业主的初衷是要做到物有所值。PPP的持续时间较长,通常为20~30年,因为各类风险应该由最能驾驭它的一方去分别承担,并且在合同中特别突出强调对业主的售后服务。业主在招标时提出各项参数和规范要求,并且进行全程监控,所有的偿还付款都与履约好坏和连续性等挂钩,业主待运营达到满意后才开始支付承包商的融资。
三、EPC的利和弊
关于EPC的利弊问题,主要取决于项目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各方利益和关系的平衡问题。例如EPC给承包商提供了相当的弹性空间,用好了就是“利”,用不好就是“弊”。
“利”在于:业主的管理相对简单。由于由单一总承包商牵头,承包商的工作具有连贯性,可以防止设计者与施工者之间的责任推诿,提高了工作效率(包括设计和施工),减少了协调工作量。又由于总价包死,基本上不用再支付索赔及追加项目费用,当然也是利弊参半,业主转嫁了风险,同时增加了造价,但最大的风险是质量为潜在的代价,因为承包商要把风险量化后放入标价中。
“弊”又有哪些呢?
尽管理论上所有工程的缺陷都是承包商的责任,但实际上质量的保障全靠承包商的自觉性,承包商可以通过调整设计方案包括工艺等来降低成本(另一方面会影响到长远意义上的质量),我们不能回避这个客观现实。因此,业主对承包商监控手段的落实十分重要,而EPC中业主又不能过多地参与设计方面的细节要求和意见。另外,承包商获得业主变更令以及追加费用的弹性也很小。
比较现实的问题是,业主的招标书要编制充分,承包商对项目情况包括现场情况必须要有充分的了解,这都会增加双方的标前费用。世界银行通常限定6家承包商参与EPC项目的竞标,因此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竞争并不十分充分(土木工程“红皮书”的投标10~20家参与属于常见)。
再有,因为是一次包死价,风险很难在业主与承包商之间均衡分配,而是由承包商自己预估并承担。
四、EPC的适用性
“银皮书”的序言中有些内容具有指导意义:
“如果投标人没有足够的时间或资料以仔细研究和核查业主要求,或进行他们的设计、风险评估(特别是考虑第4.12和5.1款);如果建设内容涉及相当数量的地下工程,或投标人未能调查的区域内的工程;如果业主要严密监督或控制承包商的工作,或要审核大部分施工图纸;如果每次期中付款的款额要经官员或其他中介机构的确定。”这些情况均不适合采用EPC。
适用EPC的情况有:
1、确实能够做到总价包死,承包商事后不可能索赔;
2、大型复杂的生产型成套项目、技术含量高的项目、特殊性项目。
建议:
1、土木建筑工程项目仍采用“红皮书”,国际上也是这么做的。
2、生产型的成套设备、大型复杂的工业项目和技术含量高的项目等可采用EPC,原则上供货部分的比例应该超过60%或70%。
3、规模特别小的项目,并有明确的工期要求和费用规定,业主管理简单,又从某种程度上可转嫁风险,建议可采用类似EPC的总价包死方式运作。
4、业主在使用EPC方式运作项目时会逐步强化监管因为没有监管的合同是无力的,这也是为什么国际上PPP方式现在开始占上风的客观原因。
5、在国内做项目时,操作上要合作与制约共存,如强制组成联营体(JV,港府大型项目都这么要求,目的是防范风险),其中涉及四个方面:项目管理协调、施工经验、设计经验、财务实力,尤其要注意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是两个独立法人,然后再组成JV,这种形式上的联合还可以防止为了一家利益在设计上做文章而导致业主日后麻烦,甚至造成损失。EPC合同本身是与承包商签约,而不是与咨询公司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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