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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0-16来源:网络来源编辑:李香玉

[摘要]

   晋建标字〔2006〕4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是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修订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㈠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㈡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㈢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㈣工程建设有关信息技术要求;

  ㈤工程建设有关管理技术要求;

  ㈥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

  ㈦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成果应作为申报高级工程师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业绩。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㈠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㈡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㈢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㈣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㈤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㈥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㈦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二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第十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的年度计划,应由简要说明和项目申请表两部分组成。项目申请表应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标准的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编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二条 列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项目申请表和简要说明;

  ㈡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在工程建设中已有推广应用实例;

  ㈢不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编制单位已落实。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密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应分为准备、编制及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

   ㈠准备阶段由编制单位根据计划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工作大纲;

  ㈡编制及征求意见阶段编制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按进度计划起草标准初稿;编制单位将标准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印发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修改意见;

  ㈢送审阶段由编制单位将反馈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对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提出分析报告,并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单位将送审文件(一般包括 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会议纪 要。

  ㈣报批阶段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发布。

   第十七条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号三部分组成,其格式如下: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 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 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组织出版发行。未经批准发布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工作由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复审一般由参加该标准编制或审查单位的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局部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㈠标准的部分规定已经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㈡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㈢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按本规定第三、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负责标准讲解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经培训合格取得师资证的人员,以保证标准宣贯和培训的质量与水平。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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