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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最新裁判观点(二)

发布日期:2016-01-06来源:编辑:流水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对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的,对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收集、分析、总结,是提炼司法观点的重要途径,我们收集了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所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文书,认真阅读、分析每一份法律文书,对其中的关键点进行了数据分析与观点总结,以下是我们得出的一部分成果,希望能对解决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所帮助 最新裁判观点(实体问题)

   4、发包方在施工合同结算书上盖章后,又以结算书为其申报成本的虚报行为主张结算书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玉溪市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255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悦福公司在李永明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的行为,说明其认可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5033568.83元,应依该结算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悦福公司以该结算书系虚报行为为由,不同意按照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损害了李永明的权益。”

   5、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阶段付款,工程完工后,工程总价值不明确不能均归责于发包人一方,在工程总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发包方各阶段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判断其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因此,施工方请求发包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在《再审申请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提字第3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关于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阶段付款。首先,按照《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根据工程初验、完成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工程办理结算审核等情况,林立公司分阶段向永泰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林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各个阶段均须以完成工程总价值为基数,由于双方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报送和审核月完成工程价值,工程完工时无法反映已完成工程的总价值;之后在竣工结算时由于永泰公司未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总造价未能及时结算,无法明确工程总价款。因此,工程总价值不明确不能均归责于林立公司一方。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80000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为140680424.6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造价。再次,在工程总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林立公司各阶段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判断林立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因此,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6、不是将管理费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法院要求非法转包人将其收到的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用退回给实际施工方,而进行收缴是合法的。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胡俊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抗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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