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7年进行第一次局部修改后,又于2012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2012年的修正案对民诉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100多处,修改内容涉及立案、审判、审监、执行等多个环节及程序制度,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部内容,并设立了如“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等新制度,这些变化对民事诉讼将产生重大影响。那么从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角度,新民诉法对民事案件,尤其是建设工程案件诉讼仲裁所产生的影响又有哪些呢?
新增证据种类“电子数据”
此前民诉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7种证据形式。全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以适应现代科技发展对日常工作生活习惯的改变。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技术或者数字技术和电脑等电子设备,以电子文件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普及,电子文书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虽然实践中早有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判例,但各地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标准,往往将电子数据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加以采信。然而,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相较,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特质,认定标准也有所不相同,导致法院对于电子数据往往无法采信,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这一窘境。
在民商事案件中,双方的往来邮件、电子订单、电子通讯记录等,都有可能成为解决案件纠纷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建设工程案件,从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到工程竣工结算等各个阶段,都会产生大量的电子数据,如招投标文件、CAD设计图纸、工期计划管理、洽商变更、工程技术资料、往来函件、审批文件、工程预算书、结算报告、审核报告等,越来越多的成果文件采取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传递和存档,相关工作也是在电子数据的基础上利用各种计算机软件(如CAD绘图软件、Project计划软件、广联达清单计价软件、梦龙项目管理集成软件等)进行的,电子数据的管理与应用已成为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工程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为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违约等方面,因此,在举证质证环节必然会涉及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解决都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承发包双方,在日常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特别重视对电子数据这类资料的管理,包括收集、保存、确认等,避免在将来纠纷的举证质证环节出现被动。
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并完善相关质证制度
新民诉法在“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的规定上,做出了重大的变革,不但修正了“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还强化了鉴定人出庭义务,并增加专家证人制度。
首先,新的《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民诉法修改前,“鉴定结论”拥有高于一般书证的证明力,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采信“鉴定结论”。实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往往难以被法院采纳,客观上导致一些法院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新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端正了鉴定结果的地位:鉴定的结果仅是鉴定人员个人运用知识作出的理解和判断,表达的是鉴定人个人的观点,并不是某种的权威、必然的结论,法院也不能直接地将鉴定的结果视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其次,新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公证性、正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置了鉴定人出庭的程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存有疑问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如果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就失去了价值。
最后,新民诉法增设了申请专家出庭制度。这意味着,鉴定意见的异议方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民诉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也就是说,当事人不仅可以就诉讼中的专业问题请专家进行说明,还可以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中,申请专家出庭与鉴定人在庭上展开对抗。
就建设工程案件而言,此类案件的争议基本集中在工程的造价和工程的质量两方面,对这两方面事实的认定,基本上都需进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对于工程造价、质量这些专业问题,鉴定的结果几乎成为唯一的较为中立和权威的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时极为重要的依据。然而,在旧有的鉴定程序框架下,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当事人和法官往往都难以把握其中的问题,即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例如提交专业人士做出的“专家意见”,也只能作为普通的书证提交,一般情况下无法对抗效力更高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处于几乎难以“撼动”地位。新法增加了鉴定人出庭和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这两个制度后,形成了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专业人士对鉴定意见进行对抗的构架。法官在双方甚至三方的异议答辩过程中,可以更为准确地查明、认定事实,避免盲目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形发生。
强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做到以理服人
新《民事诉讼法》在判决书的制作上也作出了新的规定。新民诉法第152条强调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即在制作判决书时,法官不仅需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还需其写明“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这一规定将判决书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此,一是通过法官的说理,让当事人准确了解法官判断的内容及理由,有助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理解和接受,也有利于当事人判断是否日后有必要采取上诉、再审等其他救济方式;二是通过公开化法官的逻辑演绎和心证过程,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和权力滥用。
就建设工程案件而言,这一新要求还有更为具体的意义:正如上文所说,在审理建设工程类案件时,在鉴定人做出鉴定意见后,法官需结合鉴定意见,特别是各方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及理由,以法律为准绳,经过逻辑推理得出结论,以避免“以鉴代审”的发生;对鉴定人无法判断的法律问题,例如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法官更应运用法律进行认定。新法强调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应写明事实的认定及理由,还必须写明适用的法律和理由,督促法官运用法律认定事实。由此,新民诉法“逼迫”审判人员重视各方异议,并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作出合理解释,有效减少“以鉴代审”情况的发生。
增设“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增加司法透明度
新民诉法第156条增设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实现裁判文书公开,更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也是公民实现司法监督的重要一环。
对于企业来说,这一制度意味着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外,公司所参与的诉讼均将暴露在公众的视线当中,这对于企业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就建筑业企业而言,发包方往往很注重投标企业的涉诉情况,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阶段,招标人通常都会要求投标单位披露近3年内的涉诉案件情况,如投标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发包人有权作废标处理,其他投标人也有权据此进行投诉。实务中,投标单位因担心披露的涉诉情况影响中标,故常有虚假。但新民诉法实施后,裁判文书将陆续公开,施工企业将因此面临更大风险。
规定“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除了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外,当事人如对判决、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修正案对民事诉讼的二审制度进行了优化。
新民诉法第170条在优化了二审裁判的处理方式的同时,新增了限制发回重审的规定,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在实践中,不时会出现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形,不但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严重危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建设工程案件普遍存在争议金额大,争议焦点多,鉴定、审理周期长等特点。有的建设工程案件经多次发回重审后,审理周期长达五六年甚至更久。由于此类案件往往牵扯到各层分包、实际施工人、供料方、劳务方等,多次发回重审致使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不但直接危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出现因纠纷迟迟不能解决导致公司破产的情形,还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限制发回重审提高了诉讼效率,将避免了这一情形的发生,对施工企业而言是福音。
申请再审的时限及条件进行了修改,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新民诉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上也做出了非常重大的修改,最引人关注的便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由原来的2年缩短至6个月。民诉法第205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如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种情形时,当事人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期限的修改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及时地行使权利、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防止部分当事人利用再审制度无理缠讼。由于申请期限大大缩短,今后,当事人如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误欲申请再审时,应注意及时行使权利。
此外,在申请再审条件上,新法也做出了调整,取消了“管辖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两条旧有事由。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管辖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及时的提出,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应诉答辩了,则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也不能再以“管辖错误”提出再审申请。
在没有对管辖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案件的管辖主要是被告所在地或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应诉前,要着重审查案件管辖是否存在问题,并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否则管辖问题在申请再审阶段将无法救济。
修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限制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理权
新民诉法修改前,当事人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如下两种情况之一,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就是说,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涉及到了法律是否适用错误、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是否充足这两个非常重要的实体审查内上,导致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远远大于撤销仲裁的审查范围。在这样的程序设置下,如果当事人认为存在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错误的情形,即便依照法律规定无法将仲裁裁决撤销,也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让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丧失了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即便未被撤销,其效力也遭到极大削弱,当事人只得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原有规定,给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破坏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及一裁终局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统一了法院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将其统一规定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这六种情形,避免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也维护了仲裁裁决的稳定。相应的,由于法院不再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加之仲裁适用一裁终局制度,案件如若发生了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事后则再难救济。故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时应当更加重视,充分正确地行使权利、表达观点,以便仲裁庭查清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
由于相当部分的建设工程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故新民诉法对建设工程仲裁案件也带来相应影响。因仲裁程序采用一裁终局制,新民诉法在限制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理权后,客观上对仲裁庭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因为一旦仲裁裁决出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问题,当事人将无法进行救济,仲裁的公正性将受到极大挑战。另外,新民诉法的该项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是把双刃剑,既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但又产生新的风险。既然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充分重视仲裁程序,特别是在仲裁代理人选择、举证质证、代理意见提交等方面要特别认真慎重,防止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对己不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李高来 汤雅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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