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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规避管辖权的行为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4-06-30来源:本网编辑:龚炜

[摘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和设备供应商常常会采取措施规避管辖权,使得约定管辖形同虚设。

  现在,绝大多数建筑企业在与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和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都特别注意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种约定管辖一般是为了防止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和设备供应商随意运用法律手段,使建筑企业增加诉讼成本。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和设备供应商常常会采取措施规避管辖权,使得约定管辖形同虚设。

  通过债权转移规避管辖

  案例:A地的甲建筑企业在B地施工某项工程时,与B地的乙材料供应商签订了物资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在发生经济纠纷时选择在A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乙材料供应商将材料款作为乙对甲的债权,转移给B地的丙厂(乙方欠丙厂的材料款),丙厂持乙材料供应商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B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建筑企业。

  分析:本合同纠纷表明,只要是双方确认了的债权,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债权人为了规避原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束缚,即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比较轻松地将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规避掉,让债权受让人丙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即可以在其他地方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为B地人民法院)起诉甲建筑企业,减少债权人异地起诉、开庭所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等方面的诉讼成本,并且可以利用本地诉讼的地区优势给建筑企业造成心理威慑力。

  曲解 “实际施工人”概念规避管辖

  案例:A地的甲建筑企业在B地的工程施工中,与B地乙分包商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经济纠纷在A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B地乙分包商又与当地的丙设备租赁商、丁材料供应商分别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物资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向乙足额支付了工程(劳务)分包款,乙没有足额向丙和丁支付租赁款和材料款,丙和丁在找乙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在B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并将甲建筑企业作为连带被告予以起诉,使得甲、乙合同约定的A地人民法院失去案件管辖权。

  分析:从案情来看,只要甲、乙双方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作为与乙方签订合同的丙设备商、丁材料供应商无权起诉甲,何况从案情来看甲已经向乙足额支付工程(劳务)分包款。但丙设备租赁商、丁材料供应商在可能找乙方无法催讨到欠款的情况下,曲解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使得在异地施工的甲建筑企业被迫参与诉讼。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工程项目的承包商)主张权利。丙设备租赁商以人机合租参与工程施工为由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丁材料供应商以自己的物资材料送到施工现场用于施工为由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真加以区分和判断(或者出于地方保护、贪腐等方面原因错误认定),将丙设备租赁商、丁材料供应商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乙方和甲方,甲方很有可能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至少要产生部分诉讼成本。

  将民事纠纷案件转变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规避管辖

  案例:A地的甲建筑企业在B地工程施工中,与B地乙分包商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经济纠纷在A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B地乙分包商又与C地的丙设备商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丙租赁设备后没有收到租赁款,经查发现乙分包商公章系伪造,丙通过C地公安调查取证,并向C地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乙分包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乙分包商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将甲建筑企业作为连带被告予以起诉,该案件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起诉,使得甲、乙合同约定的A地人民法院失去了管辖权。

  分析:从现实情况来看,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往往要与大量的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和设备供应商发生经济往来,一旦审核把关不严,可能就会有些单位造假,出现各种类型(以诈骗为多)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发生;也有些是一些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和设备供应商,有意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避书面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本案是丙以改变案件性质的方式来达到在其当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意图,至于刑事部分的责任是否成立,对丙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借此在当地人民法院立案来解决民事部分的经济纠纷,同时也避免了在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A地或B地)起诉对己方不利的后果,减少了诉讼成本。

  将不应该作为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规避管辖

  案例:A地的甲、乙、丙在A地房屋建筑中与来自B地的该工程承包商丁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所有材料款由丙收取后按供应材料实际情况支付给甲、乙,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必须在B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丁因为投资商(工程发包商)资金支付延迟暂时无钱支付给丙。此时,甲、乙、丙为了尽快收取材料款,遂由甲、乙作为原告,以丙拒不支付甲、乙材料款为由,将丙和丁列为被告,向A地人民法院起诉,A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件。

  分析:本案中,丁欠甲、乙、丙材料款是事实,有权主张债权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包括甲乙丙三人,三者都应该作为原告人,这才是合同履行比较正常的诉讼情形,丁应当是唯一被告。但是,甲乙丙三者为了达到在本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规避原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便将本应是原告的丙列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A地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取得管辖权。

  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规避管辖

  案例:A地甲、乙两个劳务协作队伍,以联合体的形式在某桥梁建设工程中与B地的丙建筑企业发生劳务分包关系,约定由乙方负责与丙方办理结算,并约定发生经济纠纷时必须向B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丙未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产生纠纷,此时甲以联合体的另一方乙方不积极办理结算、不向甲方支付为由,将乙列为被告、丙列为第三人向A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劳务分包款。

  分析:从案情看,丙未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与甲、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这是客观事实,甲、乙为了追讨工程(劳务)分包款,共同以丙为被告向B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的甲和乙之间是劳务分包联合体,甲起诉乙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管辖。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丙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所以就只能由A地人民法院管辖了,丙与甲、乙在合同中约定的B地人民法院就失去管辖权,但第三人丙承担的责任与被告乙没什么不同,这样甲、乙就避免了异地诉讼的种种不便,降低了诉讼成本。(作者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陈孝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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